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千葉旅行社」之客戶,因購買機票與該旅行社之經理甲○○認識,於民國97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千葉旅行社」內,被告因辦理台胞證一事,而與甲○○發生爭吵,詎魏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卷宗並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臉部及頸擦傷、肘擦傷、小腿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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