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李湘瑜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燒炭自殺,原告為「亡子」清理遺物時,發現李湘瑜配偶欄記載為被告甲○,然李湘瑜生前從未提過已經結婚,原告一家人亦未見過被告甲○此人,嗣經原告多方查訪,始由李湘瑜友人處得知李湘瑜因經濟困窘,為了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遭不法人蛇集團利用,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顯然李湘瑜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始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子李湘瑜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照片一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憑,惟原告之子李湘瑜既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從而,身為第三人之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之子李湘瑜與被告之婚姻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誤,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