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謂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意旨,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未具理由、復未詳究事實即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訴,已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陳金圍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