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打對方,致二人各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傷害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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