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告鄧國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 張致衡 通訊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建國游泳池門口,以新臺幣5,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7公克予張致衡,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證人張致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一致證述雙方於上開時間之對話係關於大麻之交易,被告於當(30)日在上開游泳池販賣大麻與張致衡等語,然就其購買價金、數量則前後證述不一,嗣於第一審則自陳其為免除自身刑罰,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虛構較低之交易數量等語。又張致衡另因販賣大麻,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法院就其於108年7月16日販賣大麻與呂崇聖部分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張致衡既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虛構交易數量,自無法排除其為求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而虛構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㈡、依卷附張致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及檢察官勘驗其與被告「微信WeChat」對話內容之結果,無法證明雙方於案發當日23時44分通話後曾經碰面、被告有交付物品予張致衡、該物品為大麻及其數量等事實。至上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雖有「打個三場半」之用語,張致衡亦證稱該用語係關於交易大麻數量之暗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衡以該用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係關於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暗語;㈢、警方於109年1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大麻2包、煙紙4包、研磨器1個、濾嘴1盒、煙草1包(內含大麻成分)、夾鍊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蘋果廠牌電腦1台等物,距離張致衡證述其(108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大麻,已逾半年。又扣案之大麻,業經被告供稱係108年12月間購得,並供己施用等語,衡以其住處同時扣得研磨器、煙紙、濾嘴等供施用大麻所需器具,及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所供大麻係供己施用,尚非無稽。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作為張致衡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匿名「國航」者檢舉而報請檢察官偵辦,檢舉人同時並提供被告係以「打籃球」(即半場、全場)為購買毒品之交易暗語之相關資料,有偵查報告書可稽,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亦未傳喚承辦員警予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惟「國航」即係張致衡本人,此有國航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第757號偵查他卷第5至9頁、第123頁之末尾附件),並經張致衡於第一審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10頁),檢察官上揭偵查報告,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原判決既就張致衡之證言,依調查結果定其取捨,並說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認不足採之理由綦詳,未再審酌上開偵查報告書之內容或續行調查,即無所指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