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抗告人 洪士仁
舒文華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該款之修法理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然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甲○○、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等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提出原判決影本(聲證一)、證人A1於民國90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90年4月14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影本(聲證二)、證人A2於91年5月30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聲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4月18日北市警督字第9024320200號函及電話號碼00000000(「千賓賓館」使用)之通聯紀錄影本、90年4月19日北市警督字第9024377400號函影本(聲證四)及電話號碼00000000之通聯紀錄影本(聲證五)等證據。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謂甲○○以金錢引誘「千賓賓館」櫃檯服務生 黃淑珍 ,挑起黃淑珍犯意,黃淑珍才電召應召女子。由黃淑珍事後主動向警方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警方並據以調閱通聯紀錄等情,可知黃淑珍原無犯罪之故意。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有大陸口音者仍有可能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甲○○設局誘捕黃淑珍及應召女子,因未掌握被誘捕者原具犯罪故意之證據(罪前證據),只能依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任被誘捕者自由離去,甲○○據實於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記載未發現具體違法事證,並無登載不實等語。惟查原判決是依憑證人黃淑珍等人之證述、抗告人等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等有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黃淑珍電召不詳應召女子,非警方「陷害教唆」所致。縱警方有應召女子否認2個月內有應召行為,即任其自由離去,不寫臨檢表之陋規。抗告人等亦不能於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上不實登載「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乙○○參與臨檢,向黃淑珍索回嫖妓費用,復於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會簽,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抗告人等所為因採釣魚方式辦案,無法偵辦黃淑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到場應召之女子未帶身分證件,無法證實係大陸地區人民,該女子亦未就姓名及地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只能任由該女子離去。其等無登載不實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旨甚詳。而聲證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聲證三、四、五部分則無法證明黃淑珍原不具犯罪故意,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抗告人等主張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等所舉新事實、新證據,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應召站聯絡電話隨處可得,本案未扣得應召業者之名片,A2(即黃淑珍)關於應召站業者留下應召電話之證詞未必為真,不能執此認定黃淑珍有不確定犯罪故意。而由聲證三、四、五及黃淑珍因不堪甲○○糾纏才勉強電召應召女子等情,已足證明黃淑珍原不具犯罪故意,係因甲○○陷害教唆而生犯意。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該應召女子並未拒絕陳述,回答之內容復無可疑之處,抗告人等判斷所述為真,才未帶回警局查證。警方事後亦未將黃淑珍及該應召女子移送偵辦。原裁定率行認定黃淑珍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並以應召女子有大陸口音及未提供身分證件,臆測該應召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違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其等當日確因未掌握黃淑珍之罪前證據,盤問該應召女子亦未發現違法事證,依行政慣例只能放行。況其等於填載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時,並無法預見黃淑珍事後會陳述應召業者留下應召電話。且其等於「千賓賓館」執行「正俗專案」之釣魚勤務結束後,相隔5分鐘以上,才返回「千賓賓館」執行507、
508室之臨檢勤務。先前執行之釣魚勤務,並非臨檢勤務。再者,乙○○係接獲甲○○電話才前往「千賓賓館」支援「正俗專案」,甲○○教唆黃淑珍電召應召女子時,乙○○並不在場,乙○○與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甲○○因執行「正俗專案」喬裝嫖客前往「千賓賓館」召妓,抗告人等依櫃檯服務生黃淑珍電召應召女子到場欲為性交易,並收取嫖妓費用之客觀情狀,已足認定黃淑珍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該應召女子係該案之重要證人,且未提供身分證件,有大陸口音,客觀上已可懷疑所述身分之真實性。抗告人等未依相關規定,查證、詢問該應召女子之真實身分、是否為大陸來臺賣春女子及有無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即任由該應召女子離去。再由甲○○於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上記載「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由乙○○會簽,自係登載不實。辯護人所為現存證據是否足以認定黃淑珍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及應召女子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屬第一線執勤員警之裁量權限。又依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所載臨檢時間,抗告人等當日並未對應召女子所在之503室實施臨檢,其等對其他房間實施臨檢,既未發現違法情事,依檢查結果據實登載於聲證二之實施檢查紀錄上,即無不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又本案縱未扣得應召業者之名片,警方事後未查得該應召女子,將黃淑珍移送偵辦,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乙○○於黃淑珍電召應召女子後始到場,並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抗告意旨或係爭執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對原裁定已為論駁、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提起抗告後,始提出93年
7月16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93年4月20日、93年5月1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理由書繕本,欲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之臨檢表不同,如何撰寫並無統一標準,及本案不能確定被誘捕者有無不法,其等欠缺違法意識,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法院為查明抗告人等所舉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職權調查黃淑珍撥打何電話號碼給應召站,並傳喚黃淑珍及警方承辦人員到庭釐清黃淑珍究竟有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部分,因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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