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上訴人 徐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因積欠伊借款,無力償還,乃將其向上訴人承攬「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場建置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並經公證,伊已於翌(27)日將該情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嗣仍將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106
5萬8424元給付予吉騰公司,對伊不生清償效力。另吉騰公司尚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22萬3291元,並得請求發還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亦屬伊受讓債權之範圍。爰依吉騰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1萬539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所為系爭讓與契約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惟其第1條載明讓與標的為「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工程款債權,顯不包括清償期在後之第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而保固金非屬工程款,自非屬該契約讓與之標的。又系爭工程款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吉騰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27)日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預計與實際付款明細表、系爭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惟揆之公證卷宗內僅有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即封面及第1至5、39頁之內容,並參諸證人即公證人 楊士弘 證述:公證當場未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且未討論到該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等語,堪信被上訴人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特約對抗被上訴人。至證人 黃俊福 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前開書證及楊士弘之證詞不符,況其斯時為吉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具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尚難遽信。系爭讓與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所載「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僅為預計可領回款項之日期而已,並非限於是日前屆給付期者始為讓與債權之標的。上訴人收受通知函後,仍於105年3月3日將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給付予吉騰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且上訴人另有系爭工程尾款22萬3291元未付,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繳納之保固金,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工程實務上多由定作人自廠商可領取之工程款內直接扣抵,作為繳納廠商保固金之方式,自屬系爭讓與契約讓與之債權。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而吉騰公司於工程驗收結算後,依上開約定繳納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予上訴人,嗣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之事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保固金。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工程估驗及驗收時程,復參諸證人黃俊福證述:上訴人通知驗收及領款時,伊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107年6月始悉可得請求,而於同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1萬5394元(計算式:10,658,424元+223,291元+777,639元+256,040元=11,91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黃俊福在一審證述: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前幾天,有傳真系爭工程契約條文60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把契約條文給他的律師研究,被上訴人說律師表示債權讓與不可行,但伊有請教別人說可以,且伊也沒有錢還被上訴人,後來還是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15、16頁),係證述其於簽約前親身見聞與被上訴人接洽之過程,而與證人楊士弘之證詞及公證卷宗內所附資料,係證明簽約當時之情形者,非屬一事。原審未遑查明有無上開證述傳真契約文件之事,遽以黃俊福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與楊士弘之證詞及公證卷宗內資料不符為由,即否定其證言之憑信力,尚嫌速斷。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且無不能請求工程款之情事,乃原審竟謂系爭工程款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知悉可得請求時起算,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