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哲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85號、第3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瑋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機車行前,以約定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其不知情友人 高群凱 收取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於109年5月2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許瑋哲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本帳戶3,000元之對價(尚未收取),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表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之人向他人洗錢及詐取財物。該不詳之人(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犯罪或組織犯罪)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周明慧鄭憶涵許以暄 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周明慧、鄭憶涵、許以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憶涵及許以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瑋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罪行,辯稱:伊被告知係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伊認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向高群凱取得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連同被告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於不詳時、地,以每帳戶3,000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明慧、鄭憶涵、許以暄,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綦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及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109年度偵字第329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慧、鄭憶涵、許以暄於警詢時指證及證人高群凱於警詢時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頁及背面、第50頁至51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周明慧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鄭憶涵提出之轉帳及通訊紀錄、告訴人許以暄提出之轉帳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與高群凱間網路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交付帳戶及不詳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高群凱將帳戶包在袋子裡給伊,取得袋子的人說是博奕事業需要帳戶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並非於詐騙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騙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未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騙所得之來源,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應不該當洗錢行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曾向 丁群凱 表示:「白痴喔!你說了後問題更大啊!你這樣子的話,你的問題會更大,你協助犯案!你知道嗎?啊!」等語(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主觀顯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遽憑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幫助詐欺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安排與告訴人3人調解,與告訴人許以暄調解成立,告訴人周明慧、鄭憶涵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紀錄、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餘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審理筆錄、第114頁調解筆錄、第21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對方約定每個帳戶3,000元,但伊並未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被告復與告訴人許以暄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害,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鄭憶涵遭詐騙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移送本院併辦。經查,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該署
110年4月8日新北檢德法110偵8387字第1100032816號函可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轉帳金額│匯款帳戶││號││││帳時間│(新臺幣)││├─┼───┼────┼──────┼────┼─────┼────┤│1.│周明慧│109年6│以電話佯稱為│109年6│2萬9,985│上開華南││││月9日17│網購賣家及銀│月9日17│元│銀行帳戶││││時6分許│行人員,因員│時50分許│││││││工疏失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同日18時│1萬9,985││││││櫃員機始能取│5分許│元││││││消訂單云云││││├─┼───┼────┼──────┼────┼─────┼────┤│2.│鄭憶涵│109年6│以電話佯稱為│109年6│4萬3,123│上開華南││││月9日18│網購賣家及銀│月9日19│元│銀行帳戶││││時2分許│行人員,因設│時1分許│││││││定扣款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3.│許以暄│109年6│以電話佯稱為│109年6│4萬9,985│上開國泰││││月9日18│網購廠商及銀│月9日18│元│世華帳戶││││時12分許│行人員,因條│時55分許││││││至18時32│碼有誤將自動│││││││分許│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同日18時│4萬9,985││││││行始能取消云│58分許│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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