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上訴人郭欵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城 上訴人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居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木 於日治時期之明治17年5月0日,收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添丁 ,繼於明治21年2月12日與伊之被繼承人 陳歐熟 結婚,惟陳歐熟未收養陳添丁,陳添丁非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對陳歐熟之私產無繼承權。陳添丁於陳木死亡後之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0日相續為戶主,陳歐熟則於大正4年9月9日與陳添丁分戶,自立為戶主。又陳添丁於大正14年同居寄留於訴外人 廖忠 住處,非陳歐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00日死亡時之同居家屬,對陳歐熟之家產亦無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民國19年間,距今時間久遠,就伊對陳歐熟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舉證,或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又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依斯時戶口調查簿記載,陳歐熟為陳添丁之「母」,既非指生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即應係陳添丁之養母。況陳添丁與陳歐熟雖於大正
4年9月9日分戶,然仍共同生活並無分家或別居,對於陳歐熟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3點、第12
點、第29點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戶主死亡,可開始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直系卑親屬皆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日治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治時期無因自幼撫養,即成立收養關係之習慣或法律規定。職是,陳添丁需經陳歐熟收養成為其直系卑親屬,始對陳歐熟之遺產(家產或私產)享有繼承權,且此收養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致顯失公平。
㈡觀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戶口調查簿)記載,堪認陳
添丁於明治17年5月0日為陳木收養,嗣陳木於明治21年2月12日與陳歐熟結婚,陳歐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00日死亡。
㈢戶口調查簿雖將陳歐熟記載為陳添丁之「母」,依日治時期
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就該記載包括戶主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然僅為例示。當時戶籍管理機關可能以陳歐熟為陳木與陳添丁成立親子關係「後」,方才迎娶之「妻」,以類同陳添丁之繼母而為戶籍登記。且陳添丁之戶口調查簿明載其為「前戶主陳木螟蛉子」,卻僅記載陳歐熟為其「母」,而無收養事項之相關記載,無從據以認定陳添丁確經陳歐熟收養。
㈣日治時期無得因自幼撫養,即成立收養關係之習慣或法律規
定。至上訴人所提之祖先牌位翻攝照片,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陳歐熟已收養陳添丁,而有奉祀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添丁與陳歐熟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自不能認陳添丁為陳歐熟之直系卑親屬,而得繼承陳歐熟死亡後之遺產(無論家產或私產)。故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㈤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日治時期之收養,未以作成書面或申報戶口為其成立要件。
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之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以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㈡陳添丁於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5月0日為陳木收養,陳木
於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2月12日與陳歐熟結婚;陳歐熟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2月00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主張陳添丁經陳歐熟收養而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乃日治時期之遠年舊事,關係人等均已死亡,本不易查考,舉證困難,確係實情。惟縱因取證不易之事同存於兩造,而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但是否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自待斟酌。原審逕以上訴人取證之難易程度非遠高於被上訴人,而未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上訴人之證明度,已有可議。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一審卷77、113頁),陳添丁係明治1
5年(民國前30年)出生,於陳木與陳歐熟結婚時,年僅6歲,尚屬年幼。而陳添丁於大正3年(民國3年)10月20日因前戶主陳木死亡而相續(繼承)為戶主,陳歐熟當時為其家屬,續柄(即稱謂)欄記載為「母」,且可排除為其生母、父妾之升正;陳歐熟於大正4年(民國4年)9月9日與陳添丁分戶另立為戶主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依上訴人所陳:陳添丁與陳歐熟雖分戶,然迄陳歐熟死亡時,仍同居於「臺北州○○郡○○○○○○庄五百四十七番地」等語(見原審卷42-45、127-129、221-223頁),倘若屬實,則綜合陳添丁年幼即經陳木收養,陳木與陳歐熟結婚後,並與陳歐熟共同生活;於陳木死亡後相續(繼承)為戶主時,戶口調查簿記載陳歐熟為「母」各節,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 陳氏 祖先牌位翻攝照片(見原審卷187-193頁),參互以觀,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則上訴人主張陳添丁經陳歐熟收養,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對陳歐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判斷,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通觀相關事證,即認陳添丁與陳歐熟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違背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陳添丁雖與陳歐熟分戶,但迄陳歐熟死亡時仍同居一處之重要防禦方法,未予審認,復未說明何以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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