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瑋珊 被上訴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與共有人 洪介宇 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雲林縣○○鄉○○路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各持分1/2),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7日按其持分1/2申報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40,000元,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申報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乃依被上訴人取得之價格,調整核定銷售價格為718,000元,調增銷售價格318,000元,核定補徵特銷稅31,80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上訴人復查,遭上訴人以105年5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198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每坪單價39,838元,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價格每坪29,116元,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估算,每坪29,164元,依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102年8月同區房地每坪價格約45,325元。
被上訴人申報之價格換算每坪約僅16,220元,顯然偏低而無正當理由,原判決對客觀事證均未予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出售價格無悖常理,自嫌率斷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