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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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銀 練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蔡秀英與 王銀練 前有債務糾紛,因需錢孔急,欲向王銀練再借款應急,惟擔心王銀練不願出借款項,為順利借款,明知未得其男友 李清水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附近,冒用李清水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李清水」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表示李清水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持系爭本票至王銀練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門前,向其詐稱李清水因家中辦理喪事,欲借款15萬元應急,並提出李清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王銀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予蔡秀英。嗣蔡秀英未依約還款,王銀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秀英及李清水提出詐欺告訴時,李清水始知蔡秀英擅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銀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秀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明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銀練、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水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5810號卷第27頁及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32-33頁),並有證人李清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810號卷第4-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被害人李清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向告訴人王銀練借款,行使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清水」簽名、指印於系爭本票上,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自始即為取信告訴人王銀練而交付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有密切之關聯性,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抑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李清水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李清水並同意被告持其身分證影本向友人借款,此據被害人李清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卷第32頁反面),被告雖因一時失慮,冒用被害人李清水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王銀練借款,所為固有不法,惟審酌其票面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李清水自始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5頁反面);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於105年3月28日與告訴人王銀練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如期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反面、第27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為借貸款項,竟冒用被害人李清水名義簽發本票,實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並影響告訴人王銀練及被害人李清水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王銀練及被害人李清水原諒,且該本票簽發後,僅由告訴人王銀練持之作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銀練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告尚需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王銀練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伍、沒收: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之。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
1枚、指印2枚,因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備註││(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王銀練│拾肆萬伍仟│一、扣除被告業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給付之伍仟│本附表所定之│││元│元,被告應自10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內容,即本院││││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105年度附民││││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移調字第83號││││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王銀練指定、右列案│調解筆錄所定││││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帳戶。│,扣除已履行│││││之第一期調解│││││條件後之內容│││││。│└────┴─────┴──────────────────────┴──────┘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一│164161號│100年9月25日│30萬元│發票人欄偽造││││││「李清水」署││││││名1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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