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琦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琦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水果刀及柴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蔡琦倉患有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降低。其與 王榮莊 素不相識,但二人之住處均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蔡琦倉因而曾見過王榮莊,並受上開妄想症之影響,認王榮莊長期在鄰居間挑撥離間而懷恨在心,詎蔡琦倉於民國105年1月
13日16時30分許,徒步行經 陳家祥 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其便利商店前時,見王榮莊在該處與陳家祥聊天,認王榮莊又開始挑撥離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水果刀、柴刀各1把,分別放置在其所穿著之夾克內側口袋、褲子口袋內以防備自身安全,旋即徒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欲教訓王榮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前,趁王榮莊與陳家祥聊天因而背對馬路之際,自王榮莊背後先以拳頭徒手毆擊王榮莊後腦及頸部,嗣王榮莊轉身面對蔡琦倉時,蔡琦倉仍持續毆擊王榮莊,並與王榮莊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激化下,蔡琦倉明知人體極為脆弱,且胸腔包覆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如深入胸腔,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受損,會危及生命安全甚至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仍提升其犯意為殺人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接續往王榮莊左大腿刺1刀、後背部刺2刀,致王榮莊因而受有左大腿刺傷約1.2×0.3×1.9(長×寬×深,下同)公分、左後背部刺傷約1.5×0.2×3.0公分、右後背部刺傷約1.1×
0.2×0.9公分及氣胸之傷害,嗣王榮莊極力反抗,並趁隙逃至上開便利商店內,蔡琦倉始未得逞,並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蔡琦倉住處前查獲蔡琦倉,並扣得前揭水果刀、柴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蔡琦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76頁至第7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片面認告訴人王榮莊又再向
鄰居挑撥離間,心生不滿,而自其住處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柴刀各1把放置於身上衣物口袋內,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趁告訴人與陳家祥在便利商店門口前閒聊而背對馬路之際,自告訴人背後先以拳頭徒手毆擊告訴人後腦及頸部,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轉身面對與被告扭打,被告即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接續往王榮莊左大腿刺1刀、後背部刺2刀,致王榮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查詢意見表各1份(惟該意見表與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有出入部分,顯係誤載,應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部位及傷口深淺情形分別為:左大
腿刺傷約1.2×0.3×1.9公分、左後背部刺傷約1.5×0.
2×3.0公分、右後背部刺傷約1.1×0.2×0.9公分,其中左後背部刺傷深約3.0公分,因而引發氣胸併插入胸管診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朝告訴人背部刺擊不只一次,且刺擊力道匪淺,最深已有3公分之深度,並傷及告訴人肺臟而引發氣胸,而經醫師為插入胸管之緊急醫療措施,並非僅係一般之皮肉傷,而有損及其性命之危險無訛。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後,刀身長約11.5公分,寬約1.8公分,刀鋒尖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水果刀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所持行兇之水果刀若持之揮舞,極易對人體造成損傷,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係在17、18年前,有一朋友 李文宗 偷伊機車,並與伊還有其他紛爭,因此伊對李文宗非常不滿,而上開便利商店是李文宗的阿姨開的,告訴人常出入該商店講伊的壞話,並且要設計伊,因此伊對告訴人懷恨在心,所以一開始伊是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後來發生拉扯,刺告訴人伊是想說乾脆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的親戚以前偷了伊機車,告訴人又在該超商挑撥離間說要給伊當替死鬼,伊與告訴人的恩怨已經10幾年了,點點滴滴加起來,所以伊想教訓他,跟他理論,伊拿2把刀出門是擔心對方人多,如果有衝突用到刀,1把刀丟了還有另1把可用,後來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伊知道胸腔是人類重要部位,如果持刀朝人體背部刺,有可能會刺到心臟或肺臟引起死亡結果,但因已扭打到一定程度,雙方都抓狂,伊沒有多思考,想說有機會就要拿刀刺下去,刺後面比較有可能,所以朝告訴人背後刺,有想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伊與告訴人間的恩恩怨怨要說明白,不知從何說起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61頁)。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單方認為告訴人與其積怨已深,其心中業已累積對告訴人極深之怨懟,雖本僅想與告訴人教訓,故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但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中,其認衝突情況已一發不可收拾,且明知若持利刃刺擊他人背部,恐會損及他人心臟、肺臟等重要人體器官,因而引發死亡之嚴重後果,然其仍取出水果刀伺機刺向告訴人後背,是其確已將其原傷害犯意向上提升,而提升至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為顯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選擇更具有殺傷
力之柴刀,且告訴人傷口深度並未達水果刀之長度11.5公分之深,被告下手應有節制,且告訴人逃走時被告亦未追擊,認被告應僅有傷害犯意而未達殺人犯意之程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日所另攜帶之柴刀,刀身長約22公分,寬約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寬約3公分,刀身及刀柄為一體成型,均為金屬製,重量相當沉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另攜帶之柴刀,確實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然其重量沉重,不易持之揮擊,不若水果刀輕便又具殺傷力,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取出柴刀使用,純粹取決於其個人考量,且其既已取出水果刀並持之朝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背部揮刺,客觀上已足以生致命之危險,尚難謂其未選擇柴刀攻擊即不具殺人犯意。另該水果刀刀身雖長達約11.5公分,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伺機刺擊,告訴人肢體亦不停掙扎扭動,被告未能順利將刀身全部刺擊進入告訴人體內顯係因扭打過程告訴人肢體反抗掙扎使然,未能據此推翻被告之殺人犯意,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一過來先係偷襲伊,後來就拿刀要砍殺伊,期間一直刺一直刺,伊背部中了2刀,伊後來沒有力量,就趕快跑到店內,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刺了幾刀也不曉得,因為是和告訴人在扭打,是從警察那知道伊刺到告訴人背部2刀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確有多次持刀揮擊告訴人,仍有亟欲殺害告訴人之行逕,僅係因兩人間肢體扭打,以致告訴人所受主要刀傷傷勢為左大腿、左後背部及右後背部3處,是縱被告有持刀揮刺未全部刺入告訴人體內或揮空之情形,亦不足否定其即無殺人犯意。又被告雖見告訴人逃至店內後,即未再追擊,而持刀離開現場,然被告罷手之原因多端,或係認告訴人已逃至店內,其無把握可再繼續進行追擊,或係因自身疲累遂而離去,或係擔憂再不逃逸恐遭圍捕等等,原因不一而足,然以其前揭自承其持刀刺向告訴人背部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念而言,其確有殺人犯意明確,自不因其嗣後罷手停止攻擊即謂其無殺人犯意,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其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持水果刀多次刺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以及其於精神狀態檢查中,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屬於邊緣程度,與心理師會談過程中對於犯案過程的描述呈現有明顯之妄想症狀,然依其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但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明顯受到其妄想系統之影響,於行為當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上開精神症狀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2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且依告訴人所證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莫名遭砍殺之情形(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雖屢次陳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極深恩怨,但皆未能具體指明告訴人挑撥離間及陷害其之內容及彼間紛爭詳情等情(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第42頁),益徵其殺人動機確係源於其精神上之妄想病症所引起且難受控制,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之影響,而片面認為告訴人常無故挑弄是非,對告訴人心懷怨懟,遂欲教訓告訴人而徒手毆擊之,惟於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提升其犯意為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頁),原從事裝潢木工,案發時無業,單身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頁),其雖坦承犯行,然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而由其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暨其前述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監護處分:
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如前述,且依前開精神鑑定書另謂:根據被告過去行為研判,其藥物治療遵從性極低,妄想系統相對固著,且此次行為前無明顯預兆,為降低再犯之風險,未來被告之精神治療處遇上需謹慎加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妄想症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此參以本案案發情節即明,是依其情狀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又其本身亦缺乏病識感,為俾利其能儘速接受治療,以免其妄想情節更為固著,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利其治療其精神疾病。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已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㈤沒收:
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第40頁),另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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