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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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有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8.02、1.1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9公克)」,證據清單有關「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搜」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蕭智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施打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住居處,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含袋毛重0.675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被告蕭智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豪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未執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15、1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兼「青發檳榔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智豪於104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上址,當場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8.02、1.19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蕭智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對照表(檢體編號:H104│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0746號)、台灣尖端先進│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㈢│1、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1、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他命2包。│命2包經初步檢驗後,均│││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為警送驗中)│││分搜、扣押物品目錄│2、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及查獲經過。│││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蕭智豪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一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蕭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送驗中),若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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