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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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翔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翔泓於民國104年4、5月間,因失業無力繳交房租,當時自稱「 余誠恩 」(音同)之室友告知可以提供金融帳戶換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依張翔泓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並於同年4、5月間,接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余誠恩」交予 劉光盈 、 劉毓聖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404號判處罪刑在案)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王泰元 等人,致王泰元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泰元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翔泓於偵訊時之供述,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光盈、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元、 林佳 珈、 陳盈淳 、 陳庭薇 、證人即被害人 曾瑞祥 、 周俊明 、 陳木川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張嘉 晏、 陳建 文、 徐人 傑、林 文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忠孝 分行104年6月18日(104)國世忠孝字第013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4年7月8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04年7月7日一松貿字第000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泰元之第一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林佳珈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影本、陳盈淳之第一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張嘉晏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建文 之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陳庭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徐人傑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林文男 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曾瑞祥持有之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陳木川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翔泓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友人「余誠恩」交予劉光盈、劉毓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載事實部分,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泰元等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4│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1│王泰元│於104年5月30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泰元,假冒│││(告訴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條碼錯誤,誤為12││││筆交易,將扣款12筆金額,並隨後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512元(起訴書所載7,527元係包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林佳珈│於104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佳│││(告訴人)│珈,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刷條碼,致││││設定為12期連續扣繳,並隨後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佳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陳盈淳│於104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瀅 │││(告訴人)│淳,假冒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網路異常,誤為12││││筆訂單,如未取消錯誤訂單,將進行扣款,並隨後接獲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之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盈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張嘉晏│於104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嘉│││(告訴人)│晏,假冒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張嘉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5│陳建文│於104年5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建│││(告訴人)│文,假冒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為12筆訂單,並隨後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之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7,812元、29,01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另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0元存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6│陳庭薇│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庭薇,│││(告訴人)│假冒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連續12月自動││││扣款,並隨後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之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89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7│徐人傑│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人│││(告訴人)│傑,假冒網路賣家,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自動扣款││││,並隨後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之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徐人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8│林文男│於10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由劉毓聖撥打電話予林文男,假冒友│││(告訴人)│人「小世」,向其詐稱需借款3萬元,並承諾2日後還款云云,致林││││文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9│曾瑞祥│於104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由劉光盈撥打電話予曾瑞祥,假冒友││││人「簡先生」,向其詐稱需借款8萬元云云,致曾瑞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委由配偶 蘇玉 至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起訴書││││漏載為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周俊明│於104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由劉光盈、劉毓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莊宏年 撥打電話予周俊明,假冒友人「 楊定國 」,向其詐稱需借款云││││云,致周俊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委由配偶 林慧瑜 ││││至臺南市○○區○○路○○○號3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林慧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陳木川│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由劉光盈、劉毓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莊宏年撥打電話予陳木川,假冒友人「 江宏章 」,向其詐稱需借款云││││云,致陳木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委由配偶 蔡雅安 至高││││雄市○○路之五塊厝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