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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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貴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
市○○區○○路○○巷○○號公寓大樓,趁該大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詳工具(未扣案),在公寓頂樓竊取住戶 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 所管領之水錶7只得手後,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旋將上開竊得之水錶盡皆變現供己花用。
㈡於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
區○○街○○號公寓大樓,趁該大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不詳工具(未扣案),在公寓頂樓竊取住戶 林信中彭巧方邦修陳麗卿黃靜 等人所管領之水錶5只得手後,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並旋將上開竊得之水錶盡皆變現供己花用。嗣經住戶林信中、彭巧因無水可用,發覺水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貴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員來找伊時,要求伊趕快認一認,否則查下去很難看,且每天會來找伊,伊擔心警員找伊會向鄰居說伊做什麼事,伊不得已下始於警詢中自白,而銷贓方式、所得均係警員在伊作筆錄時要伊隨便講一講云云。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檔案結果:錄影時間全長24分20秒,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畫面可見被告之上半身著黑色背心,由一名警員詢問被告,另一名警員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又警員詢問被告時,語氣態度平和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行為,而被告應訊時,精神、表情亦屬平和,且警員有告知被告筆錄製作之時間、地點、案由,並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等權利,又錄音器材因距離被告較遠,故未錄得被告部分回答,惟被告就警員詢問是否偷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水錶時,均以點頭回應之,且錄音內容亦有錄得被告陳稱其將竊得之水錶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之袋子內,並騎至新北市○○區○○○街將贓物出售予收受廢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將變賣款項作為吃飯費用等語,係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又警員詢問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要求被告隨便講一講之情形,有本院105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復證人即當日繕打筆錄之警員 蘇宗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及 吳育奇 等警員去找被告時,有拿監視器翻拍截圖給他看,問他是否為畫面所示之偷竊水錶竊賊,被告當時即承認,而伊沒有跟被告說叫他趕快認一認,不然查下去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另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警員吳育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伊等警員去找被告時,只有問他有無偷竊水錶,並沒有叫他趕快認一認,不然查下去會很難看,也沒有說如果他不承認,就每天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復參以被告案發時已46歲,業板模工人(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記載),屬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其自79年間起迄今,有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傷害致死等案為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有所認識,亦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倘確無辜清白,理當於警詢中極力否認辯駁,豈有因警員表示每天去找其即自白坦承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理,再者,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警員製作筆錄後,於近3月後之同年11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仍坦承犯有前開竊盜之罪行,未有警員威嚇抗辯之陳述(見偵字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警詢時遭警察威嚇始為自白,顯與常情相悖,且本案復查無警員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且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於前開時、地偷竊水錶,係警察要伊承認,且伊根本不知如何徒手拆卸水錶,當日警察帶伊至派出所時,叫伊徒手拔除派出所之水錶,伊根本拔不動,且伊回家以手拆自己住處之水錶,也拆不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水錶之犯罪
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復經被害人即住戶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陳麗卿、林信中、彭巧、方邦修、黃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20頁、本院卷126至130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
6至1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至被告稱104年8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僅有在板橋區縣○○道○段與華興街口及同段與稚暉街口所拍攝之自行車騎士為其本人,其餘照片均過於漆黑,看不清楚云云,然查,參以上開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之照片,被告係身著深色短袖上衣、頭載黑色鴨舌帽、腳穿白色球鞋、而自行車為黑色,前有置物籃,籃內並置放深色袋子及白色水壼之特徵(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與當日○○○區○○街○○號騎出並沿國泰街30巷騎○○○區○○路之自行車騎士,無論衣著顏色、外觀、所戴帽子及所穿鞋子之顏色、樣式、及所騎自行車型式,前方置物籃放有白色物品,均為一致(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吳育奇、蘇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稱:二案起先均由各案承辦人調閱監視器確認犯嫌特徵,發現二案犯嫌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腳踏車之外型特徵均相符, 嗣由伊 等接手調閱其中一案之監視錄影帶,查到犯嫌是騎○○○區○○路○段,最後停車地點○○○區○○路○段○巷巷口,即研判犯嫌應該就住在3巷69號樓上,後來警方到附近埋伏查看有無可疑對象,發現被告騎腳踏車到附近的商店,且身型、腳踏車相似度都很高,警方即上前盤查,並持監視器翻拍截圖給他看,問其是否為畫面所示之偷竊水錶竊賊,被告當時立即承認,警方再請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又警方調閱監視器時,會將目標特徵從頭部帽子到身上衣著之顏色、長短、鞋子顏色、腳踏車的特徵及有無菜籃等配件為區分,且以自行車經過時有無其他車子經過為比對和排除,來確認係目標或路人,而篩選後之目標僅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顯見被告供稱「伊不記得伊騎去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無非屬避重就輕之詞,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有此犯行,應較符合事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水錶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之錄影檔案結果:訊問過程中被告語氣、表情平和,並自承於前揭二址竊取水錶,伊行竊目標均係大門未關之公寓,伊係以徒手旋轉之方式摘取水錶,沒有攜帶扳手等工具,又伊賣好幾個水錶,承認犯竊盜罪等語,另被告除於第00:04:39秒至00:04:47秒許,經檢察官訊問被告104年7、8月間共偷幾支水錶,被告抓頭答覆「忘了」之外,其餘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可立即回答,並對有無使用工具及竊取水錶之方式,均立即表示係徒手竊取,且同時將雙手舉至胸前扭轉手腕以示摘取之方式,此有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所示之勘驗情形及擷取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96至99頁),是被告於警詢後近3月之偵訊時仍坦承犯行,並就情節仍陳述綦詳,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得為補強證據之證據,均足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㈢被告固另以不知如何徒手拔取水錶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關於本件遭竊水錶得否徒手拔除之問題,經該處函覆:旨揭水錶可能無法徒手拆卸,疑似使用工具等語,有該處105年3月4日台水十二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以卷附失竊現場照片,可知每一水錶旁均有二塑膠水管與之連結,且均以較水管管徑為粗之金屬製大型螺絲以為拴鎖,又水錶均係緊臨地板或牆壁,故與之接觸之地面處並無苔痕,與旁近地板生有青苔之情顯有不同,又因水錶具有厚度,故與之相接之水管均係懸浮於空而非緊貼地、壁面,復本件失竊水錶所連結之塑膠水管各端均為完整未有破損,且其上均仍存有大型螺絲等情(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是本件遭竊水錶既均緊臨地板及牆面,復以大型螺絲拴鎖之情下,故倘被告僅以雙手扭轉水錶強為摘取,自可能造成塑膠水管先為裂損,且以此方式亦無法卸除螺絲而摘除水錶,則本件水錶顯非徒手以為竊取,而本件用以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衡情既足以卸除相當堅硬之大型金屬螺絲,其質地亦應堅硬,且為產生一定扭力,自具一定長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堪認被告應係攜帶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工具先卸除螺絲,再以手扭轉以摘除水錶方式以行竊無訛。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未使用工具,而係徒手竊取云云,應僅係為迴避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刑責所為之卸責辯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林信中、被害人陳麗卿、彭巧、方邦修、黃靜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公寓頂樓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住戶詹雪、林峯吉、張永松、林建新、曾明國、楊啟宗、陳仲淇所管領之水錶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住戶陳麗卿、林信中、彭巧、方邦修、黃靜所管領之水錶等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又實際上水錶均係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傷害致死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竟圖迅速之不勞而穫,而以攜帶凶器、侵入公寓頂樓之方式以行竊水錶,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影響公寓居民上下樓梯行走安全,並衍生缺水使用之不便,其行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始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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