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溪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溪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豐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其因積欠 陳勇 在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乃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同意由陳勇在代售其前於104年1月20日購入之福斯廠牌PASSAT1.8T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VWZZZ3CZAE120430號;下稱本件汽車),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前述票據債務,詎其明知本件汽車購入時行駛里程數即已遠逾8萬
8千公里,且業經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維修人員將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匿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事實,從未告知陳勇在上情,而在「明豐汽車商行」對外展示販賣本件汽車。迨 吳振如 於104年8月1日至「明豐汽車商行」看車,並與陳勇在磋商買賣本件汽車事宜,林溪河即利用不知情之陳勇在未對吳振如告以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情事,致吳振如誤信本件汽車行駛里程數確僅為8萬8千公里,因而陷於錯誤,遂以4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汽車,並已如數付訖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車牌號碼嗣改為AKZ-0681號)。嗣吳振如於104年9月7日將本件汽車送回原廠維修,始得悉本件汽車於前次103年5月12日原廠維修紀錄之行駛里程數已達142,716公里,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振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溪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及同意由陳勇在代售本件汽車而以賣得價金清償前述票據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入本件汽車後有詢問福斯汽車內湖業務員 吳楓凱 本件汽車里程數,吳楓凱告知伊本件汽車查得的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伊才指示維修人員將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的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況伊有告知陳勇在伊不保證里程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明豐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其於10
4年1月20日購入本件汽車後,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而在「明豐汽車商行」對外展示販賣本件汽車,並在「明豐汽車商行」網頁上張貼販賣本件汽車訊息,嗣被告因積欠陳勇在前述票據債務,乃於104年7月28日同意由陳勇在代售本件汽車,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前述票據債務,迨告訴人吳振如於104年8月1日至「明豐汽車商行」看車,經與陳勇在磋商後,即以4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汽車,並已如數付訖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陳勇在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復有「明豐汽車商行」網頁列印資料3紙、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面額4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至第59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4年8月1日因認本件汽車行駛里程數僅為8萬
8千公里,乃同意以4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汽車,嗣於104年9月7日將本件汽車送回原廠維修,方得悉本件汽車於前次103年5月12日原廠維修紀錄之行駛里程數已達142,716公里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3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有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事訴訟狀1份、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原廠授權服務廠內帳維修清單各1紙、本件汽車歷史維修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臻明瞭。
㈢被告從未將本件汽車里程表曾因損壞送修或本件汽車里程表
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情事告知陳勇在,亦無就本件汽車里程數事項向陳勇在為特別說明,致陳勇在因對上情毫無所悉,乃於代售本件汽車過程中無以將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一節告知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傳達依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其里程數為8萬8千3百公里之訊息等情,此經證人陳勇在於偵審程序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直承其確未對陳勇在提及本件汽車里程表曾因損壞送修或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循此,足見被告隱匿不告知陳勇在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一情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陳勇在於代售本件汽車時無從對告訴人揭露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誤認本件汽車行駛里程數確僅為8萬
8千公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同臻明確。㈣觀諸本件汽車歷史維修單,本件汽車於104年9月7日原廠
維修紀錄之前5次原廠維修紀錄依序為:①103年5月12日至「福將羅東」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42,716公里;②103年4月29日至「太古汽車(即福斯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41,461公里;③103年2月14日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34,932公里;④102年9月12日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20,310公里;⑤
102年6月18日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進廠里程為111,978公里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證被告於
104年1月20日購入本件汽車時本件汽車行駛里程數即已遠逾8萬8千公里之事實,至為明灼。
㈤福斯汽車各原廠服務廠僅可查得車輛至該廠之歷史維修紀錄
,而無法查得同一車輛至其他原廠服務廠之歷史維修紀錄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之1)。另參照證人吳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福斯汽車內湖新車業務員,被告欲購入中古車時會請伊查詢該中古車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紀錄,但伊本身並無查詢權限,而係請福斯汽車內湖服務廠人員替伊查詢,內湖服務廠人員僅可查得該內湖服務廠的維修里程紀錄,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就本件汽車行駛里程數事項詢問伊,但如被告確有就此事項詢問伊,並經伊詢問內湖服務廠人員此事項,依卷附本件汽車歷史維修單,該內湖服務廠人員可查得本件汽車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紀錄應為103年4月29日至內湖服務廠且進廠里程為141,461公里,伊均會將內湖服務廠人員所告知中古車里程數如實轉告被告,通常被告得悉中古車里程數後即不會再向伊提及有關該中古車的銷售或送修事宜,伊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查詢中古車里程數,並未就此向被告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再勾稽前揭本件汽車最後一次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之原廠維修紀錄可知,縱被告所辯其購入本件汽車後有詢問吳楓凱本件汽車里程數云云為真,吳楓凱絕不可能告知被告本件汽車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顯見被告一再以前詞置辯,純屬子虛,咸無可採。
㈥被告自承經營中古車買賣已達30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誠有販售中古車之相當經驗,衡諸中古車交易常情,就此評估中古車安全、價值及耐用年限之里程數重要事項,被告焉有不事先查看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或向前手車主或原廠詳予詢問、確認本件汽車里程數即貿然輕率購入之理?可徵被告辯稱其購入本件汽車時該里程表顯示之數字不清晰,迨其購入本件汽車後才詢問吳楓凱本件汽車里程數云云,顯與通常事理乖違,難以採信。尤以被告購入本件汽車後已為本件汽車車主,並實際支配使用本件汽車,既無向原廠查證本件汽車里程數之困難,更無不就本件汽車實際行駛里程數加以查證之可能,況里程數為汽車里程表即會顯示之事項,依駕駛車輛通常經驗,駕駛者駕駛車輛時豈可能不順便查看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為何或是否已屆保養里程?則被告對本件汽車購入時行駛里程數即已遠逾8萬8千公里一事,自不得諉稱不知。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購入本件汽車時即已認為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不準確,蓋依本件汽車車況即可得知本件汽車業已行駛相當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清楚知悉本件汽車購入時行駛里程數絕不止8萬8千公里,詎其仍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並刻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事實,以利本件汽車賣出,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
㈦被告應允陳勇在代售本件汽車,乃係意在以賣得價金清償前
述票據債務,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自明,而客觀上陳勇在實係其手足之延伸,其無非係利用陳勇在對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一節毫無所悉之情狀,間接對告訴人蓄意隱瞞不告知此資訊而實施詐術,以遂行其欺罔告訴人及出賣本件汽車之目的,其自應負詐欺罪責,殆無可疑,縱其非係名義上與告訴人締約之出賣人,仍對其詐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㈧被告並未對陳勇在提及其不保證里程數等節,此經證人陳勇
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已見被告辯解有告知陳勇在其不保證里程數云云,虛妄無稽,殊非可採。另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記載「以實車為準,該車里程數不予保證」等語,惟此斷非係指縱有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之情事,致實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虛偽不實,仍應在該記載排除擔保或主張豁免之範圍,要無從執此脫免被告之詐欺罪責。
㈨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或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如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交易重要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該重要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厥已失誠信。而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洵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無疑,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茲本件被告為中古車行負責人,告訴人則僅為一般購買者,被告對此里程數重要事項既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自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資訊,而此資訊誠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導致告訴人誤信本件汽車里程數確僅為8萬8千公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亟為炯然,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維修人員調整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勇在間接對告訴人消極隱匿不告知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情事,而販賣本件汽車,藉此遂行其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正道及誠信經營,蓄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汽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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