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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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7、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其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倒數第7行原記載:「10月1日12時許」,應予更正為:「9月30日13時32分許」、倒數第3行原記載:「於同日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4時42分許」。
㈢、理由部分,並再補述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伊因工作需要才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攜帶在身上,導致約在9月左右遺失在計程車上,104年9月25日11時39分許伊當時在家睡覺,伊當天不用上班,因伊從9月初就開始失業,都待在家裡云云。是被告既然在9月初即已失業,何以還需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攜帶在身上而導致遺失,是被告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之處,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張廷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慶益 依照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 洪四上 及陳慶益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洪四上及陳慶益2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5430號偵查卷【下稱5430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5430號偵查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105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張廷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緯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四上及陳慶益,使洪四上及陳慶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洪四上及陳慶益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四上及陳慶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廷緯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從事二手行動電話收購業務,伊之老闆「 小鄧 」一開始係將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伊,使 伊得 在收購處附近立即提領現金交予客戶,然其後「小鄧」感到麻煩,便要伊申辦上開帳戶,以利「小鄧」得於2小時內將收購款匯至上開帳戶,再由伊提領後將現金交予客戶,惟伊於申辦上開帳戶之日即與「小鄧」吵架,嗣伊並無實際將上開帳戶用於前述用途;伊並不知悉「小鄧」之真實姓名,亦無「小鄧」之聯絡方式;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並於104年10月30日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旋即申請掛失;伊雖有設定提款卡密碼,然因伊鮮少使用,嗣伊已忘記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洪四上及陳慶益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洪四上及陳慶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施學誌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四上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慶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其所辯申辦上開帳戶之原因顯違常理外,被告就上開帳戶提款卡已自行設定密碼之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若被告僅係單純遭竊,何以詐欺集團可以提款卡提領,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洪四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4萬9,970││││月25日某時許,向洪四上│25日12時│元││││之友人施學誌假冒其係桃│53分許│││││園市議員 袁明星 ,以電話││││││向施學誌佯稱:請其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程款予伊云云,致施學誌││││││及洪四上均陷於錯誤,而││││││由洪四上於同日12時5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前開││││││帳戶。│││├─┼───┼───────────┼────┼────┤│2│陳慶益│某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4│⑴104年9│⑴15萬元││││年9月25日11時39分許,│月25日│⑵20萬元││││假冒陳慶益之友人陳 俊彥 │12時21│││││,並以電話向其佯稱:欲│分許│││││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⑵104年│││││陳慶益陷於錯誤,而於同│9月30│││││日12時21分許,前往位於│日14時│││││桃園市桃園區之中華郵政│42分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桃園慈文郵局臨櫃││││││匯款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又⑵於同年││││││10月1日12時許,假冒陳││││││俊彥以電話向其佯稱:欲││││││向其商借2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慶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往││││││郵政公司龍潭核研所郵局││││││臨櫃匯款至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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