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3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之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6年7月2日,惟已先於96年5月間經撤銷假釋)。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後,復自95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晚上10時2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宜蘭縣境內之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96年5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96年5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96年5月23日晚上10時26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一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一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若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另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復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假釋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假釋期間內(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期間約二、三天施用一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檢察官就被告於96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3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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