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早上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境內之某汽車上,明知丙○○、甲○○(以上二人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一張為贓物(查係丙○○、甲○○於95年9月28日早上4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門口前,搶奪 李文君 所有,內裝有長型黑色皮包、裝零錢的小皮包、手機2支、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約一萬五千元等物之牛仔深色手提袋,而得來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行搶後,將贓物一千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係知贓而故意收受」之情節、證人李文君於警詢時證述「遭人搶奪皮包財物」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依此,足徵被告首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便宜而收受贓物一千元,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所得利益僅不多,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