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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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間原擬增資,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繳交按出資比例計算之增資款,原告遂交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與被告。但因其他股東不願增資繳交,兩造遂協議將原告前所繳交之擬增資款轉為借貸被告之款項,被告迄今未返還前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如數返還,如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然原告業已於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經分配其受償金額17萬9601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0萬元殊非有據。且被告公司於88年2月間改組後,因資金短缺,為使公司正常營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其他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協議,照出資額1成計算借貸被告公司,丙○○除按前開協議借貸被告公司730萬元外,另外貸予被告公司770萬元。因被告公司營運欠佳,無法償還丙○○及各股東借款,乃於88年7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5點決議:上開借款,於被告公司有結餘時,先清償丙○○之借款後,再清償其他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之借款,該決議之性質屬於系爭借貸所附之停止條件。現被告尚無盈餘可清償丙○○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借款730萬元,則上開約定清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述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
(二)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持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17萬960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已受償17萬9601元?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持以參與分配之證明文件,乃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49號假扣押裁定。前開裁定乃因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以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為由,向該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被告公司於89年3月15日製作之請款單為依據,經該院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此經本院調閱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49號假扣押卷屬實,雖原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指出係於89年間之借款,與本件主張係於88年間之借款,時間點略有歧異,但均提出上揭89年3月15日請款單為證據,此有卷附89年3月15日請款單足佐,應認原告係指同一借款事實,則本件應屬前開假扣押之本案事件,堪可認定。又查,原告參與分配後,經該院製作分配表,分配金額為17萬9601元,有該院95年度執字第18205號案卷可稽,則原告需經提出本案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領款,當屬甚明,在原告尚未取得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應提存之。而上開款項亦確經提存在案等情,有該院95年度執字第10821號卷所附提存書可為參佐,原告未取得本案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認原告業已受償17萬9601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就爭點㈡部分,經查:⑴被告公司於88年7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會議紀錄內
容為:「時間:民國88年7月5日上午10時....出席:丙○○、 劉顯原 、 李金昌 、 張書致 、 陳慧珊 、 鄒秋來 、 張清衿 、 陳麗蓉 (代)....討論事項:⒌股東暫借公司款1360萬元, 郭董 770萬元,於7月31日付息(1分半利率)。從8月1日起以2分利率計息(利息每月結清1次)。
公司資金可周轉,有結餘時,先還郭董。」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列為出席人員。且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公司尚未清償丙○○按出資比例計算之借款730萬元,然主張所謂「有結餘時,先還郭董」係指丙○○另外貸與被告公司之77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張書致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86號原告 曾瓈徵 (即股東劉顯原之繼承人)、股東陳慧珊、股東陳麗蓉訴請被告公司清償擬增資款轉為借貸之借款事件中,曾證稱:「(問:對於卷附88年7月5日臨時會議記錄,有無參與?)我有親自參與該次會議,當時我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公司改組之前,丙○○有拿1500萬元借給公司,後來資金還是不夠,所以要股東按出資比例10分之1借給公司週轉,但是有的股東並沒有出資,丙○○的出資比例為730萬元,所以其他770萬元的部分,應該要優先還給丙○○。所以記載『有結餘時,先還郭董』,就是指這770萬的部分,後來這770萬元也確實有還給郭董,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參見所調該案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14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陳幸助 亦於該案證稱:「(問:對於卷附88年7月5日臨時會議記錄,有無參與?)開會日期我忘記了,被告公司改組後我們開了很多次會議,這次會議我有代表我女兒陳慧珊參加,記錄上陳慧珊的名字是我簽的,這次會議的重點,是改組後公司沒有錢,丙○○董事長有先拿錢出來,後來又不夠了,才說各股東出資週轉,當時是說按照出資比例一成借款,但後來有的股東沒有出錢,並有說有出錢的部分,公司要算利息給股東。我印象中丙○○有拿出1500萬讓公司週轉,之後錢不夠才說股東依照出資比例借款給公司,依據郭董的出資比例應該要出730萬元,所以他多出了770萬元,這部分要先還給他,這部分公司已經還給郭董了。『公司資金有結餘時先還郭董』就是指郭董多支出的770萬元,借款的時候只有討論利息,並沒有實際討論將來如何清償給各股東,只有說公司有結餘要還錢。」(參見該案第一審卷第141、142頁);證人即亦為當時在場之人 鄭美秀 於該案證稱:「(問:對於卷附88年7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有無參與?)我有參與該次會議,我也有簽到,會議記錄不是我做的,是陳幸助寫的,因為當時陳幸助先生說他不要當記錄,所以記錄上是我的名字,實際上是陳幸助記錄的,我也是公司股東之一。該次會議主要是討論公司要還丙○○的款項,因為公司改組後沒有資金,是丙○○先墊款1500萬元,後來討論股東要依出資額比例一成借款給公司我只記得要先還給丙○○770萬元,記載『公司資金可週轉有結餘時,先還給郭董』是指770萬元的借款,跟出資比例一成借款部分無關。就我所知
770萬元的部分已經還給郭董,而其他股東照出資比例一成借款的部分,都還沒有清償,我個人並沒有按出資比例一成借款公司。」等語(參見該案第一審卷第142頁)。
綜核上開證人張書致、陳幸助、鄭美秀均有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且渠等之證述內容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所謂「有結餘時,先還郭董」係指丙○○另外貸與被告公司之77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係指丙○○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借款730萬元,則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李金昌於該案證稱:「(問:對於卷附88年7月5日
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我有到場,我是公司股東,公司改組之前,丙○○是最大債權人,我是他的小舅子,其他股東也想將債權轉換成股份,所以找我負責整合債權,將公司改組,我也同時成為股東,被告公司原來的實際經營人是張書致,登記負責人是鄭美秀,後來公司債務沒有辦法償還,由張書致出面找債權人說要整合,之後債權人開會,由我負責聯繫整合,改組時發現公司欠稅太多,因為丙○○是最大債權人,大家共推他為負責人,我是他的特別助理,所以我說服丙○○先墊款,光是稅金就已經繳納約200萬,到我離職時,丙○○已經墊款約1500萬元,但是覺得這樣子不行,應該要求各股東一起借款給公司,所以才開會討論,我在88年4月離職,但是7月這個會議,我還是有參加,該次會議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要股東按出照出資額約10%借款給公司,開會時股東說丙○○事實際負責人,要他先墊款,並說公司有錢要先還給他。會議紀錄第5點『公司資金可週轉有結餘時,先還郭董』的記載,是指公司有結餘時,要優先償還公司積欠丙○○的所有借款,後續的情形我都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離職了。」(參見該案第一審卷第143頁);證人鄒秋來於該案證稱:「(問:上訴人88年7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有關『公司資金可週轉有結餘時,先還給郭董』之決議,究係何意?)有錢一定要先還給郭董,大家都認同,沒有反對意見。」、「(問:究係先還丙○○770萬元部分?或1500萬元部分?)要先還郭董,但多少錢沒有講清楚。」等語(參見該案第二審卷第38頁)。惟查,證人李金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小舅子及特別助理,而證詞與前述其他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已屬可疑。且從前述會議紀錄第5點之記載內容,前半段均係記載就丙○○另外借給被告公司的770萬元之計息方式,並未特別提及包括曾瓈徵、陳慧珊、陳麗蓉或原告及丙○○在內按照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借款部分,依照文義解釋,後半段所記載「公司資金可周轉,有結餘時,先還郭董」,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係指丙○○另外借予被告公司之770萬元,始屬允當。是證人鄒秋來、李金昌之證詞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基上,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要先還丙○○全部借款之停止
條件成就後,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股東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要無足採。
(三)末以,丙○○借與被告公司之77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於前開另案所自承(參見該案第二審卷第37頁),縱認前開臨時股東會約定「公司資金可周轉,有結餘時,先還郭董」,係被告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被告不得再執此為由而拒絕清償。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另定清償期限,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認為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被告公司得隨時返還,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職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70萬元,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開始計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6年4月14日後1個月翌日即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