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反覆販賣安非他命之單一決意,自95年8月間某日時起,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多次販入安非他命後,於95年9月間及96年2月6日往前1星期內某日時,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庚○○、乙○○、己○○、丁○○、辛○○。嗣甲○○於96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1樓拘提到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庚○○、乙○○、己○○、丁○○、辛○○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查:
㈠就被告販賣毒品與戊○○、庚○○、乙○○、己○○之情節
,業據證人戊○○(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6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庚○○(參見偵卷第
24、25頁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乙○○(參見偵卷第50、51頁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己○○(參見偵卷第41、42頁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於偵訊中先後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庚○○、乙○○、己○○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7、31、4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販賣丁○○毒品之情節,丁○○前於偵訊中證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情(參見偵卷第60、61頁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關於購買毒品之情節,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初稱係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以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3次,嗣又改稱95年9月18日以2,000元之價格獨資購買安非他命1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對於其係向被告購買或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節,證人丁○○於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詞多次翻異,前後不一,要難予以採信。復參酌證人丁○○與被告於95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見警卷第38頁),證人丁○○以2,000價格向被告洽詢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以證人丁○○前於偵訊中,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均已證述明確,故以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關於附表五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販賣辛○○毒品之情節,辛○○前於偵訊中證稱以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後,於
95年9月間以每次約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5次安非他命,並約在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交貨等情(參見偵卷第89、90頁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4、5次安非他命,惟僅有其中3次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104、105頁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與辛○○聯絡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6、17頁),是被告關於附表六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本院參酌被告以電話與戊○○、庚○○、乙○○、己○○、丁○○、辛○○等人聯絡後,再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之行為模式均屬一致,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以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買賣毒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法令,販賣戊○○等人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命,依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均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分沒收,門號SIM卡不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總計有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分裝袋3小包,被告否認為供販毒所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地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1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證人丙○○前於警訊中即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事實,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傳訊丙○○予以說明。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亦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復依卷附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95年9月16日晚間8時51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43頁),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該段通話內容。再就該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其內容如下:
「A(0000000000):喂! 阿賢 嗎?B(0000000000):喂!是。
A:我大哥說他晚上為打給你。
B:你告訴他快一點,我這裡人家要3個啦。
A:好OK。」依上開通訊內容觀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於通話中僅提及「3個」,但該「3個」之意為何?是否為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該內容亦無提及購買之金額、數量、交易之地點等情,是尚難僅該通訊監察內容遽認係丙○○與被告商議購買毒品之事宜。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表一(戊○○部分)┌─────┬────┬──────┬──────┬────┬─────┐│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95年9月間│2次│宜蘭縣冬山鄉│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0926││某日時││丸山路路邊│││535707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戊○○使│││││││用之093057│││││││988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向林國│││││││雄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惟於95年│││││││9月14日該│││││││次交易因林│││││││國雄攜帶金│││││││錢不夠而未│││││││交易成功。│├─────┴────┴──────┴──────┴────┴─────┤│犯罪所得總計:1,000元│└───────────────────────────────────┘附表二(庚○○部分)┌─────┬────┬──────┬──────┬────┬─────┐│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96年9月間│1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0926││某日時││六福診所斜對│││535707號行││││面│││動電話號碼│││││││與庚○○使│││││││用之091610│││││││679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向簡阿│││││││河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犯罪所得總計:1,000元│└───────────────────────────────────┘附表三(乙○○部分)┌─────┬────┬──────┬──────┬────┬─────┐│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95年9月間│3、4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0926││某日時││某超市│││535707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乙○○使│││││││用之098719│││││││60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惟乙○○│││││││尚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附表四(己○○部分)┌─────┬────┬──────┬──────┬────┬─────┐│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95年間9月│2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0926││間某日時、││ 屈臣士 │││535707號行││96年2月6│││││動電話號碼││日往前1星│││││與己○○使││期內某日時│││││用之09530│││││││7675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向游│││││││ 素娥 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附表五(丁○○部分)┌─────┬────┬──────┬──────┬────┬─────┐│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95年9月18│1次│宜蘭縣羅東鎮│安非他命│2,000元│被告以0926││日││萬長春橋│││535707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丁○○使│││││││用之09277│││││││338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向 林俊 │││││││豪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附表六(辛○○部分)┌─────┬────┬──────┬──────┬────┬─────┐│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95年9月間│4、5次│被告位於宜蘭│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0926││某日時││縣羅東鎮租屋│││535707號行││││處│││動電話號碼│││││││與辛○○使│││││││用之09225│││││││77618、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向│││││││辛○○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惟僅│││││││有其中3次│││││││交易成功。│├─────┴────┴──────┴──────┴────┴─────┤│犯罪所得總計:3,000元│└───────────────────────────────────┘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一│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內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SIM卡部分不沒收。)│├─────┼─────────────────────────────┤│二│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內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SIM卡部分不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