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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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命其於收受處分書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6年10月31日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並由上訴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7日期限經過後,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