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2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黎明路128巷與東港路等交叉路口處,其欲從東港路2巷左轉東港路往壯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路面雖有突出不平,然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28巷南向北直行欲穿越東港路往東港路2巷方向行駛,行經此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該機車車前頭撞擊乙○○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額頭、右手前臂、左大腿外側、右肩多處挫傷、左上門齒、犬齒斷裂等傷害。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即應將甲○○送醫急救,詎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目睹此情,記下車號提供給警方,經警循線查獲。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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