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載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竊取甲○○、戊○○、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96年4月28日上午3時40分許,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福德廟內行竊時,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丙○○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拔釘器1支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拔釘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153.5公分,為鐵製材質,兩端為彎曲扁平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份,攜帶兇器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雖因經濟困頓,但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拔釘器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5年8月│宜蘭縣宜│被告趁被害人│甲○○│ACER牌、型號│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中旬某日│蘭市進士│疏於看管財物││AL1511電腦螢│1條第1項││││上午2時│路5之10│之際,侵入其││幕1台│第1款││││許│號│住宅,徒手竊│││││││││取財物。│││││├──┼────┼────┼──────┼────┼──────┼────┼───────┤│二│96年4月1│宜蘭縣五│被告趁被害人│戊○○│小刀及長刀各│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肆月│││5日下午6│結鄉新店│疏於看管財物││1支│0條第1項││││時30分許│路2號│之際,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財物。│││││├──┼────┼────┼──────┼────┼──────┼────┼───────┤│三│96年4月2│宜蘭縣五│被告趁慶元宮│乙○○│新台幣200元│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7日上午2│結鄉新店│無人看管之際│││1條第1項││││時許│路11號「│,以自備之客│││第3款│││││慶元宮」│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香油錢箱│││││││││之鎖匙,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四│96年4月2│宜蘭縣五│被告趁福德廟│丙○○││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肆月│││8日上午3│結鄉利澤│無人看管之際│││1條第2項││││時40分許│西路52甲│,以自備之客│││、第1項│││││橋旁「福│觀上足以對他│││第3款│││││德廟」內│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香油錢箱│││││││││,欲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及香│││││││││油錢箱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