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8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至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柏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
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被告蕭柏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