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無端被人誣指於前案服刑期間再犯叛亂罪嫌,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而被羈押,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可證,於經該部(四六)安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前,自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就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未有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之情形,尚難謂有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在監執行期間,因再涉犯叛亂罪嫌,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而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被羈押,迄四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開釋解送軍監繼續執行,此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志厚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在監執行之期間,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整,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領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九月二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八六八四號函謂:「 顏君 申請補償案業經本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有期徒刑五年(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七個,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領在案。」等語附卷可佐,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雖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惟受羈押之期間仍在有期徒刑執行之範圍內,尚非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受羈押之期間聲請冤獄賠償,已未符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且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已因另案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已獲准,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