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八號
原告昇矓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三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沛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元,由原告受領之,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三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內之水舞、水簾系統不鏽鋼半球體設備工程、星光系統不鏽鋼管叢設備工程及水舞系統之不鏽鋼水槽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於原告施工完成經驗收後全部付清,嗣原告施工完峻經驗收後,被告三沛公司尚有工程程尾款六十五萬二千元未為給付,查前述工程為被告大江公司所訂作,被告大江公司對被告三沛公司負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詎原告請求扣押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三沛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時,被告大江公司竟以前述工程尚未經驗收,被告三沛公司對其尚無上開工程款債權為由提出異議,惟前述工程業經被告大江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驗收,是被告大江公司之聲明顯然不實,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三沛公司六十五萬二千元,並由原告受領。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及支票影本各一件、會驗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三沛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原告六十五萬二千元,被告大江公司尚有五百多萬元未給伊,伊已在桃園地院對被告大江公司提起訴訟。
丙、被告大江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因為被告三沛公司設計不符合契約之內容,且逾期完工,迄今未改善,未計價部分有三百七十五萬元,可是違約金已經超過,所以並未積欠被告三沛公司任何款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三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三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內之水舞、水簾系統不鏽鋼半球體設備工程、星光系統不鏽鋼管叢設備工程及水舞系統之不鏽鋼水槽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元,嗣原告施工完峻經驗收後,被告三沛公司尚有工程程尾款六十五萬二千元未為給付,而前述工程為被告大江公司所訂作,被告大江公司對被告三沛公司負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詎原告請求扣押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三沛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時,被告大江公司竟以前述工程尚未經驗收,被告三沛公司對其尚無上開工程款債權為由提出異議,爰訴請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三沛公司六十五萬二千元,並由原告受領等語。被告三沛公司辯稱被告大江公司尚積欠其五百多萬元之款項未付,其已對被告大江公司提起訴訟等語。被告大江公司則以被告三沛公司設計不符合契約之內容,且逾期完工,迄今未改善,未計價部分有三百七十五萬元,可是違約金已經超過,所以並未積欠被告三沛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被告三沛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六十五萬二千元,經本院發扣押命令,就被告三沛公司對於被告大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六十五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三沛公司向被告大江公司收取該債權,被告大江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三沛公司清償,惟被告大江公司以其對於被告三沛公司尚有違約債權,故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及支票影本各一件、會驗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債權人仍需依循訴訟之方式予以解決。惟扣押命令僅係發生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如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換價程序以清償債權,故債權人得提起之訴訟,僅以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限,此與執行債權人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得訴請第三人給付者,當有不同。又按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經查,原告僅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三沛公司對被告大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發給換價清償債權之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三號卷宗,經核閱屬實,而被告三沛公司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大江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此業據被告三沛公司陳述明確,是被告三沛公司並無對被告大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提起確認被告三沛公司對被告大江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訴訟,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維持原聲明,故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被告三沛公司六十五萬二千元,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