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海產店,獨自飲用若干酒類,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之住處,迨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QPU─六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處時遇警攔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六六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況被告遭查獲時,已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大聲咆哮等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甲○○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測試時,伊僅發動機車然尚未騎乘,所以應以未遂犯論處云云;惟查: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時在場之警員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看見乙○○騎乘機車在蛇行,我們就攔檢他,聞他身上滿身酒味且口齒不清、意識不清‧‧‧」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復與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五點到十九點是我與丙○○服勤務,我們在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口捷運站前攔檢車輛,因為那邊行人比較多,那時候我有看到在場的這位陳先生,他確實騎乘一輛機車,搖擺很厲害,幾乎是在蛇行。」「(問:你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在行駛狀態?)對,他的車子都已經在發動行駛中,所以我才把他攔下,攔下後,他眼神呆滯,問他話,講話都是酒味,所以我們請他到派出所作酒測,酒測吹氣結果是○.六六毫克,就把他移送。」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其前揭所辯當時並未騎稱機車等語,應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丙○○、甲○○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均因前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天、罰金二萬五千元,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現未幾多時再犯本罪,故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誤繕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未遂犯論處為不當,本院已於前述詳為指駁,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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