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藥劑生,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承恩藥局」,從事西藥調劑、供應及西藥零售之業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彰化地區某藥廠,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六百多元之代價,所取得瑞士PHYTEIAAG藥廠製造之PLACENTA─H(BIO─NEWCELL,即活細胞胎盤素)六盒(每盒十瓶,每瓶二毫升,合計六十瓶),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自行外敷使用三瓶後,自覺藥品之美容效果不錯,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魏太太 」之客人有意嘗試使用下,竟在承恩藥局內,以每瓶一千元之代價,非法供應予魏太太三瓶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人員在承恩藥局內查獲剩餘之PLACENTA─H(BIO─NEWCELL,即活細胞胎盤素)五十四瓶(其中一瓶於查扣時不慎打破),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認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問:何業?)承恩藥局負責人。(問:《提示扣案瓶裝藥瓶》是妳店內查扣?)是的,胎盤素,可以擦臉、服用。‧‧‧(問:藥品何來?)跟彰化藥廠拿來的」、「(問:每一劑胎盤素以多少錢的代價給魏太太?)每一劑新台幣一千元,一次交給魏太太三劑,共計三千元。(問:扣案之胎盤素如何取得?)跟彰化縣北斗鎮的一位男性朋友拿的,我只知道他住台北,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我是去年九月間向他拿的,一次拿了六盒,每盒十瓶,一瓶(一劑)六百多元,一劑有兩毫升,一個療程需要三盒。(問:在何處交付該三劑胎盤素給魏太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我經營的承恩藥局內給她的」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扣案瓶裝藥品五十三瓶、照片二幀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八、二十七頁)。扣案瑞士PHYTEIAAG藥廠製造之PLACENTA─H(BIO─NEWCELL,即活細胞胎盤素)五十三瓶,除無任何關於主要成分、含量、用量、用法、主治效能、性能、副作用等中文標示外,且無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許可證字號,經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因該等檢體所附說明書為人類胎盤淬取注射液(針劑),應列屬「藥品」管理(非管制藥品),依其說明之用途可活化人體免疫系統、增加人體細胞蛋白質代謝活力、改善皮膚及頭髮光澤、減緩人體老化,因為曾核准該藥品之藥品許可證,外盒標示又為瑞士製造,認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三一八六八號函及藥品使用說明書中、英文版各一份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
五、三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之一頁),足認被告所供應予魏太太之三瓶藥品與扣案之五十三瓶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另查,被告乃領有執業執照之藥劑生,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承恩藥局」,從事西藥調劑、供應及西藥零售之業務,為其自承在卷,且有藥局執照、執業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以其專業經營藥局之身分,顯而易知上開藥品均係尚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禁藥。雖被告於持有禁藥之初,係供自己使用,然其事實上既係在承恩藥局以藥局經營者之立場,將其中三瓶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售予魏太太,自不得解免供應禁藥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上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有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供應」、「轉讓」雖皆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然觀諸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均將「供應」、「調劑」同列為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足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供應」,係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藥事法既將「供應」、「調劑」特別同列為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自亦應同等限縮解釋為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以外之營利性之讓與行為,方具有一致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供應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係承恩藥局經營者之身分,認定其出售上開禁藥之行為,亦同時成立轉讓禁藥罪,稍有未洽。另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人員雖在被告所經營之承恩藥局扣得上開禁藥五十三瓶,然既無證據足徵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該等禁藥,倘僅因禁藥係自藥局內查獲一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未免失之臆測。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二部分,檢察官既未指明其與上開供應禁藥之犯行,係屬數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現有正當合法之職業,及其因犯罪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瑞士PHYTEIAAG藥廠製造之PLACENTA─H(BIO─NEWCELL)五十三瓶,雖屬禁藥,然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尚非屬違禁物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與本件上開被告供應禁藥之犯行無涉,除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另為沒入銷燬外,尚不得由本院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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