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六九號
原告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另約定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清償墊付支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支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金額三百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由原告為其墊付票款,依約被告將該筆墊款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返還原告,被告丁○○、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情表、本票、融資性商業本票首次發售專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條款第十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情表、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被告委請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清償墊付支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支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甚明。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返還墊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匯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條文所定,自應負返還上開墊款之責;被告丁○○、乙○○、丙○○既為上開墊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所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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