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不包括在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零時許為警察強制採尿後,始發覺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觀察勒戒後即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之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