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一九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台北縣坪林鄉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宜公路五十一點一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左彎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甲○○所駕駛、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至該處,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無視前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於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無疑。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告訴人所坦認,另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北鑑字第九○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伊自承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業已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