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五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日十六時許,途經信義路、松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應注意前後人車往來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未發現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信義路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態,且疏未禮讓前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甲○○閃煞不及,撞上乙○○所駕駛前開營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且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無疑。又告訴人於事發之際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業據其自承在卷,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顯已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未審酌被告業已符合自首要件,故未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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