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抗告人 何雍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之發還扣押物裁定(一○一年上重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嗣軍事審判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原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為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至於抗告部分,並於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換言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即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綜上所述,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軍事法院案件,其上訴審(即第二審)軍事法院所為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即得抗告於最高法院。而軍事法院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裁定,軍事審判法並無不得抗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且規定「扣押物發還」之裁定,不在不得抗告之限制,從而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軍事法院案件,其上訴審(即第二審)軍事法院所為發還扣押物裁定,自得抗告於最高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何雍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中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業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更審中。原裁定以:本案扣押物之華碩ASUSL8400筆記型電腦一台(序號1ANG036730,含變壓器一組,扣案編號B01,下稱系爭扣押物),係憲兵司令部撥交憲兵二○二指揮部之公有財物,遭扣押已逾二年,該電子產品若長期未使用,顯會減損其整體價值。又系爭扣押物已經詳細拍攝照片存證,並曾送請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實施鑑定,查得該電腦之序號確為1ANG036730,有該總隊相關鑑識報告附卷可稽,另經當庭提示系爭扣押物,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因認系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裁定將之發還憲兵二○二指揮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侵占系爭扣押物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系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系爭扣押物早已過時且無價值,不會因原裁定為發還之諭知而改變;案外人 蘇效賢 向憲兵二○二指揮部報賠同型之華碩ASUSL8400筆記型電腦一台,則憲兵二○二指揮部對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即行消滅,且依憲兵二○二指揮部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憲將二情字第○九九○○○○○四七號函意旨,華碩ASUSL8400筆記型電腦一台(即蘇效賢報賠者)仍存管於憲兵二○二指揮部,則該憲兵二○二指揮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應受發還之被害人,原裁定將系爭扣押物發還憲兵二○二指揮部,於法有違等語。惟查: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搜索及扣押」,其中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贓物發還予被害人,並無確定私權得喪之效力,嗣後無礙於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之程序為權利之主張。換言之,該贓物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依前揭規定即應發還被害人。本件原審法院基於前揭理由,認系爭扣押物(係抗告人被訴侵占公有財物之贓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將之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憲兵二○二指揮部,係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案外人蘇效賢向憲兵二○二指揮部報賠同型之華碩ASUSL8400筆記型電腦一台,其嗣後是否得向憲兵二○二指揮部就系爭扣押物主張權利,係屬另一問題,其於原裁定將系爭扣押物發還於被害人憲兵二○二指揮部,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其餘指摘部分,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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