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99年11月3日為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3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
契約。嗣被告自99年3月4日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
討未果,被告遂出具書面承諾願於99年5月4日騰空遷出系
爭房屋,兩造並合意於99年5月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
被告並未履行承諾,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另被告所積欠自99年3月4日起,至租約終止之前
1日即同年5月3日止,累計積欠20,000元租金未繳,爰依
租賃契約第3、4條之約定,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0,0
00元;又兩造簽約時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每月管理費
金額為965元,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
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6個月管理費共5,790元未
付,爰基於兩造之約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9
0元;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
99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所出具同意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承諾書、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0,000
元及管理費5,790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9年5月5日起,無法律上
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
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5月5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10,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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