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本
票乙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
94年度票字第105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90元萬正,原告並簽發乙紙到期日為93年10月15
日之支付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該筆借款之用,就此雙方遂
約定若屆時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即需無條件將久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以抵償
借款。嗣原告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償還借款,雙方遂於93
年11月4日簽訂乙紙讓渡書,後被告質疑久豐公司之債務
不明,雙方遂又於93年11月8日簽立乙紙約定書,於約定
書中雙方約定①久豐公司暫時不更換負責人。②公司印鑑
章、公司執照由見證人 葉淑惠 保管。③公司發票購買、會
計帳務等由見證人和甲○會計師處理一切事項,原告不得
介入。④久豐公司現有合約「金門物資處」、「三民路建
案」、「錦興國小尾款」全部收入須交付見證人否則視同
詐欺。⑤92年11月8日後辦公室由見證人安排遷移他處,
除了維持辦公場所運轉外,其他之前欠款、欠費等不須代
墊墊款項,墊出款項由收入牌費尾款等扣除。且於簽立約
定書之同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乙紙加計利息之保證本票,
作為履行上開約定之保證。
(三)嗣久豐公司之經營權即完全移交予被告接管及運作,被告
並自94年至97年止以久豐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獲利,
但被告卻未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致原告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追討新台幣0000000元正之稅款
(含滯報金及滯納利息),且被告竟趁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末查系爭本票係擔保契約之依約履行,原告並未違約,原
告就系爭本票自無付款義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於答辯狀中稱系爭本票並非保證本票,而係原告於93
年11月8日所書立之約定書:「為向乙○○調借資金興建
桃園錦興國小增建案共00000000元已支付0000000元,尚
欠0000000元未還清,同意於近期內儘速還清。」,另原
告與訴外人丙○○曾於9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0000000元之
本票,餘額0000000元為求整數於93年11月8日乃由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0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積欠被告總額00000
000元之借款,亦包括93年9月14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上述之
0000000元,此有被告於93年11月8日所寫之總帳明細可證
。依93年11月8日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原告既已履行將
久豐公司之:A、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交由見證人葉淑
惠保管。B、公司發票購買會計帳務等由見證人和甲○會
計師處理一切事項,原負責人丁○○不得介入。C、久豐
公司現有合約「金門物資處」「三民路建案」「錦興國小
尾款」全部收入須交付見證人否則視同詐欺。則該久豐公
司之轉讓即已成立,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即需扣減000000
0元,另查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亦即原告出期間),並非
如被告所述久豐公司已由訴外人丙○○向稅捐處申報停止
營業,否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列印之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怎可能還列印出94年二筆營所稅、95年一筆
營所稅、97年一筆營業稅金額合計0000000元之稅款,上
開94年至97年所欠之稅款加計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後更達
0000000元(即本稅總額0000000元+滯怠報金133238元+滯
納利息41033元),且被告亦未申請停止營業因而產生上開
稅費,此一部分亦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產生,今卻需由
原告來承受負責,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扣抵。
(乙)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前往中國大陸不在台灣,即利用
此一期間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致使原告無法提出異
議,已有違誠信原則,且日前委託討債公司人員持本票裁
定向原告要錢,原告迫於無奈遂提出本件訴訟。末查原告
積欠被告之款項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丙
○○代償)00000000元-0000000元(稅款)=-967180元
,則被告反積欠原告967180元之款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系屬依法有據。
(丙)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前已將久豐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轉被
告,並依法完成93年各月之營業稅申報手續,且93年度之
營所稅依規定應於94年3月至4月完成申報手續,而「久豐
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於93年11月8日即已移轉予被告,此
有被告於93年11月8日及93年12月20日所親筆書立之約定
書及讓渡書為證,被告除已自承出售價額為0000000元外
,亦承諾93年12月31日為債權債務、稅費之分界日,93年
12月31日以前屬原負責人負責,於94年1月1日起即由被告
負責,被告接就久豐公司後既要求暫緩變更負責人,自應
就久豐公司營業期間產生之稅負誠實申報繳納,而久豐公
司既因有盈餘而需繳納營所稅,被告依法即有誠實申報之
義務,竟不依法為之,而未申報93年度營所稅遭國稅局自
行計算久豐公司之營所稅達0000000元正(未含滯納金及
滯報金),致原告遭限制出境,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違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有過
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納稅額0000000元(0000000+000
0000)之損害以便繳付稅款除去對原告之侵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未能出國工
作之損害共自98年7月6日起每月受有44000元之損害,是
原告所可請求之上開金額自得與系爭本票金額抵銷,實不
待言。
(丁)被告辯稱倘原告於93年11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如認為應扣
減0000000元,則93年11月8日應不會記明,已支付000000
0元云云,其依據何在?況依原證五所載原告所積欠之借
款中亦包括93年9月14日承諾書之0000000元,則久豐公司
轉讓協議成立後,債務自應扣除0000000元,灼然至明,
被告空言抗辯顯無可取。
(戊)再查被告與 楊月 簽立之協議書中已載明需將本票交還丙○
○(協議書第一條參照),被告依約既未能持有本票,何
能行使權利?自足認其受領丙○○之清償,即有消減全部
債務之意思,甚明,原告亦因其清償而同免責任,灼然至
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系爭本票並非保證本票,此有原告於93年11月8日所書
立之約定書:「為向乙○○調借資金興建桃園錦興國小增
建案共計00000000元已支付0000000元,尚欠0000000元未
還清,同意於近期內儘速還清」。而就尚欠0000000元因
原告與其友人丙○○曾於9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0000000元
之本票,餘額0000000元部分於93年11月8日為求千位整數
乃由原告再簽發系爭0000000元本票。而有關原告與丙○
○於9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0000000元本票,被告曾聲請桃
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895號本票裁定,嗣丙○○就其
部分於98年1月10日以230萬元與被告和解。
(二)原告自94年3月因案出境至大陸,其女友丙○○亦向稅捐
處申報久豐公司停止營業,則何來被告自94年至97年以久
豐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獲利,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三)原告準備理由(一)狀亦承認積欠被告總額00000000元之
借款,而主張上開借款應扣減93年9月14日承諾書之
0000000元。然查93年14日承諾書所載係應將久豐營造有
限公司之全部部分轉讓與被告。然久豐公司之股份並無轉
讓予被告,且被告並無自94年至97年以久豐公司名義對外
承攬工程獲利。再者倘原告於93年11月8日所簽立之約定
書中如認為應扣減93年9月14日承諾書中之0000000元,則
93年11月8日該約定書應不會記明:「已支付0000000」,
亦即應再加上000000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應再扣原告女友丙○○代償0000000元,然
被告與丙○○就0000000元本票,是僅針對丙○○個人以
230萬元和解,但並未包括原告在內。另原告主張應再扣
稅款0000000元,然查所提欠稅資料僅單就93年所欠營所
稅本稅共欠0000000元之鉅額稅款,且被告女友丙○○向
稅捐處申報久豐公司停業,則被告又如何營業。故有關久
豐公司所有之全部欠稅款與被告無涉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10563號民事裁定、本票、承諾書、約定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總帳
明細、讓渡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函、護照、台胞證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影本
各乙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8日書立之約定
書載明「為向乙○○調借資金興建桃園錦興國小增建案共計
00000000元已支付0000000元,尚欠0000000元未還清,同意
於近期內儘速還清」。而就尚欠0000000元因原告與其友人
丙○○曾於93年11月1日共同簽發0000000元之本票,餘額
0000000元部分於93年11月8日為求千位整數乃由原告再簽發
系爭0000000元本票云云。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於93年11
月8日出具之約定書係記載:茲向乙○○調借資金興建桃園
錦興國小增建案共計新台幣00000000元,已支付新台幣
0000000元,尚欠新台幣0000000元未還清,同意於近期內儘
速還清,因建案已完畢,本應歸還所有借款,因借用人稱建
案虧損,故須另由他案速還清欠款,並於即日起未還款以月
息1﹪計息(按工程合約行使)各等語,此有該約定書影本
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固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其中之
0000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亦有被告所提渠與訴外人丙
○○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原告尚欠
被告借款債務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即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另約定以渠擔任負
責人之久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以抵償其中0000000元
借款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久豐公司之經營權已讓渡予被
告之事實,矧證人即辦理久豐公司讓渡事宜之富耕會計事務
所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