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如下:
文鐘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鐘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至同日下午3時44分間某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古亭展覽館內,徒手竊取 邱仕定 所有,放置在該址一樓房間組展覽區櫃子內黑色側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邱仕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㈣偵訊時拍攝被告、所攜帶手推車及包包之照片。
㈤悠遊卡交易紀錄。
㈥被告鐘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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