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鴻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鴻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90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規定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0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拘役刑之上限等原則,並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前引裁判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倪鴻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