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廷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廷宏(下稱被告林廷宏)與同案被告 廖晨淨 一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得款項均由同案被告廖晨淨取得,被告林廷宏未有取得犯罪所得,然原審判決未對同案被告廖晨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卻對被告林廷宏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廷宏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林廷宏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住所及居所,均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供查,是被告林廷宏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4月7日屆滿。惟被告林廷宏遲至112年4月2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全卷確認無訛。
據此,被告林廷宏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甚為明確。從而,原審以被告林廷宏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以被告林廷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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