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
范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明達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對向加油站,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范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婷瑜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明達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范承豪受有下背部肌肉鈍挫傷與拉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婷瑜則受有右手肘、左臀擦挫傷、左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達、范承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達告訴被告范承豪、告訴人范承豪與陳婷瑜告訴被告林明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明達、范承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明達、范承豪、告訴人陳婷瑜業經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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