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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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部分,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日期112年2月10日111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81號112年度偵字第8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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