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恩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第53至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UA30427號、第K5UA30428號、第K5UA30429號、第K5UA30430號、第K5UA3043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至被告表示:希望罰款可以讓我分期付款,因為我已經老了,在做臨時工等語(見速偵卷第55頁),而本院所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就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就處有期徒刑部分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以及是否得以分期,均係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非屬法院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