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許勝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共計取得之重利金額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6,000元許勝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示13,000元許勝奇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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