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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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請人 李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金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於112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金雲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表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等迄今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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