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悅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悅如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
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5萬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起訴期間至112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被告自動繳款5,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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