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甲○○酒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頂頭皮挫傷血腫、兩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黃湘 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平日感情不睦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許淑茵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徵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陳麗雪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感情不好,經常吵架。雖未親眼目睹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遭被告毆打,但事後告訴人曾告知 渠伊 遭被告毆打等語,及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名子女,衡情應無撰詞誣陷被告之理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脫責之詞,尚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係因酒後控制行為能力較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產生莫大創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