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之頻率不一定。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一七二號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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