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犯搶奪罪及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次間隔四至五天,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三德村中厝五十一巷十二弄九號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袋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亦呈現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一衛檢字第六九二六號函檢送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袋四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後,復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在犯罪事實雖已記載明確,惟起訴法條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寫,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仍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或前四、五日內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外,就犯罪事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未論及,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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