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透過友人邀自訴人為伊施作工程,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自訴人乃應允,並於同年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受被告雇用,而至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施作工程,惟嗣候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工資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在自訴人為其施作工程後,未依約付款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曾雇用自訴人施作鹿谷鄉農會之工程,尚有工資一萬五千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固屬實情。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有雇用自訴人施作工程,且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雇用自訴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再者,被告業已分期清償自訴人全部工資,自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書立之字據一份附卷可憑,準此以觀,被告並非全無返給付工資之誠意,更難認有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