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量字第一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執保助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故買贓物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惟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工作,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甲○○因贓物案件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在卷可稽,又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工作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檢盛執甲九一執保助八字第三四七四七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按,可認甲○○於緩刑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